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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加旎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告
洪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何鳳雀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市○○里○○00號前道路時,與被告之父親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肉身攔阻原告駕車前進喝令原告下車,又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機歪」等語數次(不構成公然侮辱),並以徒手重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毀損,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原告。訴外人何鳳雀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210元(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31,41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9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恫嚇而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向被告請求100,000元(計算式:48,210元+1,790元+50,000元=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系爭車輛亦有受損,又訴外人何鳳雀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求乙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48,210元(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31,41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10÷(5+1)≒5,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10-5,235) ×1/5×(4+9/12)≒2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10-24,866=6,5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00元,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23,34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6,544元=23,344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毀損犯行而價值減損1,790元等語,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毀損犯行而價值減損及減損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犯行,心理受有驚嚇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動機、手段、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復參以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34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3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34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4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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