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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靜宜
被告
黃迪
被告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6,59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黃迪住所地在花蓮縣、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等情,有被告黃迪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柳營區之事實,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車禍調查之取證方便性,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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