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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王子銓
被告
周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與辦理信用卡,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信用資訊❤️李柏琳」、「客服專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等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聯絡原告佯稱:有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須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8日14時39分許、14時43分許,依序匯款49,990元、23,06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僅留有39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73,059元(計算式:49,990元+23,069元=73,059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信用資訊❤️李柏琳」、「客服專線」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73,059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73,059元,即屬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73,0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59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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