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63號
- 原告
- 劉家妤
- 被告
- 麥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內,以交貨便遞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1月2日22時44分許,假冒買家名義,向原告謊稱:需下載賣貨便連結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3日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088元至臺銀帳戶,並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包括臺銀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73,088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知悉將自己所申辦包括臺銀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其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73,08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款項73,0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73,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88元,及自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