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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陳建丞
被告
鄭能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二街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糖二街與台糖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行至無號誌、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台糖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不依規定停讓,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32,8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乙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89至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2833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已分別明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同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停讓,原告駕駛乙車亦未依讓路標誌慢行或停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斟酌原告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所載,可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14,326元(計算式:6,700元+7,626元=14,326元),分別為零件費用4,200元(即日規後保桿下巴4,200元)、工資費用10,126元(即後下巴烤漆1,500元、後保桿及下巴拆裝工資1,000元、鈑金費用738元、塗裝費用6,88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7日,已使用10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5+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200-700)/5×5≒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0-3,500=7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126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0,826元(計算式:10,126元+700元=10,82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其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496元(計算式:10,826元×60%=6,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6元,及自115年5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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