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373號
- 原告
- 林立群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本件被告「姓名不詳」、「係使用gmail帳號being040000000il.com之實際使用人」,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屏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以確認被告之真實身份,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30號卷宗核閱,該案因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對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提供帳戶查詢服務,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本院再於115年6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資料,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於收受本院115年6月8日函文後,具狀稱無從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聲請本院向GOOGLE公司調取該帳號註冊資料、登入IP記錄、其他足資辨帳號使用人身分之資料,惟起訴時表明當事人,並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係原告提起訴訟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倘原告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法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即屬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若未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至證據調查程序,係供法院就本案待證事項調查證據,以認定訴訟所涉事實之用,尚非供原告蒐集、確認起訴對象之方法。是以,原告聲請向GOOGLE公司調取相關資料,係為以該資料補足起訴程式之欠缺,而非就本案請求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與證據調查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