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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文忠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告
蔡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177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訴外人劉俊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22,863元(零件16,423元、工資6,440元),而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16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23÷(5+1)≒2,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6,423-2,737)/5×5≒13,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23-13,686=2,73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4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為9,177元(計算式:2,737元+6,440元=9,177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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