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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冠孝
被告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如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由訴外人林俊賢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園村德二街(下稱德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二街38號旁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於未劃分幹、支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左方車即系爭汽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69元(零件3,710元;工資1,6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左方車即系爭汽車先行,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邱如玉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系爭汽車行照及林俊賢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屏小字卷第13至37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屏小字卷卷第43至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德二街東西向與德二街南北向之車道數相同,被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道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邱如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邱如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369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邱如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5,369元(零件3,710元;工資1,659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0年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0÷(5+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0-618)×1/5×(2+3/12)≒1,39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0-1,391=2,31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5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3,978元(計算式:2,319+1,659=3,97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林俊賢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其於系爭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屏小更一字卷第23頁),堪認林俊賢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林俊賢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俊賢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林俊賢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785元(計算式:3,978×70%=2,78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邱如玉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屏小字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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