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杜秦函
- 訴訟代理人
- 林朋助律師
- 被告
-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原告,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之提款卡為寄放在其母親處,為取信於其母親,而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某時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倘認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50萬元係同一原因關係,應為合夥投資關係,且兩造間合夥投資事業尚未結算,原告豈有可能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稱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原告於115年5、6月間告訴我想要做電商需要資金,向我借款50萬元啟動電商平台,並開啟網路銀行app讓我看表示確實有錢,有說賺到錢會分潤給我。於115年6月中旬在原告住處附近全聯福利中心我的車上,我以紙袋裝現金50萬元交付給原告,我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以證明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後來原告說要還我錢,但要向她母親拿提款卡,才會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向她母親表示確實有欠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取信於母親所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倘認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50萬元係同一原因關係,應為合夥投資關係,且兩造間合夥投資事業尚未結算,原告豈有可能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特定,若已特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之提款卡為寄放在其母親處,為取信於其母親,而原告於114年9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由原告舉證確立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取信於母親所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倘認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50萬元係同一原因關係,應為合夥投資關係,且兩造間合夥投資事業尚未結算,原告豈有可能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債債務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先於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有急用,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之母親取走原告之提款卡,原告無法提款借貸予被告,兩造才虛構欠款假象,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此藉口向原告母親取回提款卡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於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根據被告所述,114年6月間交付款項予原告,但原告於114年9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故認為系爭本票借款事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兩造間只有一筆50萬元合夥資金,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新的債權,是為了取信母親而簽立,事實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倘認為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50萬元是同一原因關係,應該是合夥投資,且兩造間合夥投資事業尚未結算,原告豈有可能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參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原告於某時傳送:「這沒辦法的。因為我要打官司。而且本票是做給我母親看的,但她們根本不給我卡。因為她們把我錢用掉了,所以才一直不敢跟我說。這就是我上次要跟你說的事情。但你在忙不方便見面說。」、「投資的事情你也很清楚,我知道你不會逼我,所以我也誠實給你說事實」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究竟是事實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為合夥投資關係,已多次更易,原告在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何以本件之主張較為可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於本件所為相關主張之情形下,即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由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4年6月11日 686126 新臺幣50萬元 11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