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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文忠

原告
邱明慧
被告
葉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前開王道帳戶,並於同日8時43分、8時44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前開土銀帳戶,共計匯出300,000元,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詐騙的,所以我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使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有助於達成詐財之目的,核屬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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