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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1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邱雲云即多美商行

柯宏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新臺幣45萬元,訴之聲明僅記載:「⒈其中被告應給付在薪資的1/3部分作為審理賠償債務之用。⒉核算每月1/3使用作賠償使用於法有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執行扣押1/3薪資所得。」等語,而未載明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該項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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