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曾健甡
- 被告
- 李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81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擔保金5,000元。被告已繳納擔保金5,000元,及114年5月9日以前之租金,但就甲租約期間之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則未繳納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0,400元(計算式:5,200×2=10,400)扣除擔保金後之金額為5,400元(10,400-5,000=5,400)。
㈡復甲租約之租約期間屆至後,兩造於114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屋再訂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5,2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電費由被告負擔,以用電度數計費,每期每度5元。但每度電費如有超過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應於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押金5,000元。被告未繳納上開押金5,000元,且就乙租約均未繳納任何一期租金,又原告於被告欠繳租金期間有不定時向被告催告繳交租金,且有於114年10月、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不予理會,而原告已於114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乙租約於114年12月15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已領取上開存證信函,是乙租約應以114年12月15日作為終止之日。準此,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27,006元(計算式:5,200×5+5,200×6/31=27,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17,585元,合計為44,591元(計算式:27,006+17,585=44,591)【註:原告此部分原因事實總額誤加為51,972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因此原告得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1元(計算式:5,400+44,591=49,991)【註:原告此部分原因事實總額誤加為57,37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再乙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又被告於乙租約終止後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
㈣另被告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繳納115年1月1日至115年5月23日之電費8,190元,此部分費用均為原告所代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㈤爰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2元(註:原告以上開誤算之金額加總作為主張之金額);被告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乙租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單、系爭房屋電表翻拍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函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93至96、131至134、139至143、147至157、159至161、163至178、185至18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乙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乙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乙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乙租約期間自始即未繳納租金,且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迄至114年11月15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時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於114年11月18日領取該存證信函,亦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12月1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租約屆至前、乙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暨電費49,991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費由被告負擔,以用電度數計費,每期每度5元。但每度電費如有超過電費單之「當期每度平均電價」,應於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乙租約第5條第3項為兩造約定明確。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於甲租約屆至前、乙租約終止前分別積欠原告租金10,400元、27,006元,及114年7月至同年12月(乙租約期間)之電費17,585元,又被告於簽訂甲租約時曾繳納擔保金5,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抵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擔保金5,000元,被告前開期間尚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49,991元(計算式:10,400+27,006+17,585-5,000=49,991)。基此,原告依甲、乙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9,991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租約終止後,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查兩造間依乙租約成立之租賃關係於114年12月15日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兩造於前揭租賃關係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2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5,2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租約終止後,其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代墊之電費8,190元部分:查被告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於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未繳納電費予原告,並由原告代墊,則被告獲有未給付此部分電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代墊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代墊之電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8,181元(計算式:49,991+8,190=58,181);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0元等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