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佑
- 被告
- 王健順
王連對
王連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王福聖與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應就被繼承人吳里、王省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王福聖及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間就被繼承人吳里、王省華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王福聖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王福聖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382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王進財所有,王進財死亡後由吳里、王省華、被代位人王福聖、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所繼承。嗣王省華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吳里於114年8月27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王福聖、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所繼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王福聖自應償還原告欠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王福聖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王福聖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王福聖請求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王福聖與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應就被繼承人吳里、王省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王福聖及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間就被繼承人吳里、王省華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王福聖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王福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王進財所有,王進財死亡後由吳里、王省華、被代位人王福聖、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所繼承。嗣王省華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吳里於114年8月27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王福聖、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所繼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165至193頁),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50458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5年1月20日屏所第四字第1150500349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11598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4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14841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12月10日屏財稅房字第114006106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5年1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15000349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79至80-2、89至92、97至107、125至1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人王福聖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王福聖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王福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吳里、王省華已死亡,其繼承人王福聖、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王福聖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吳里、王省華之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健順、王連對、王連琴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王福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福聖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認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王福聖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健順 4分之1 2 被代位人王福聖 4分之1 3 被告王連對 4分之1 4 被告王連琴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健順 4分之1 2 原告 4分之1 3 王連對 4分之1 4 王連琴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