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黃宇濤
- 被告
- 戴國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側胸、腹部及右大腿狀挫傷、右大腿、右手及雙足擦傷、右腰脇痛疑似挫傷等傷害,乙車亦有受損,訴外人黃俊銘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㈡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5元。
⒉看護費用4,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410元。
⒋乙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21,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2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於系爭路口貿然闖紅燈前行而撞及原告騎乘之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78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43至47、137至1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1208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88-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15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6,515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仁醫院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2至134-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15元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於11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共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1,6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8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113年2月24日急診入院,113年2月26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2週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原告於11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家屬看護,仍無礙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6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800元(計算式:3日×1,600元=4,800元),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41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Taxi計程車司機估算車資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33、159至165頁),觀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側胸、腹部及右大腿狀挫傷、右大腿、右手及雙足擦傷、右腰脇痛疑似挫傷,衡情行動不便,應無法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前揭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知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1,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410元,自屬有據。
⒋乙車維修費用部分: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21,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5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00÷(3+1)≒5,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1,600-5,400)/3×3≒16,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00-16,200=5,400】,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5,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兩造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被告手段、案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18,1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15元+看護費用4,8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10元+乙車維修費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8,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21,000元之理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97,125元(計算式:118,125元-21,000元=97,1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