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陳粉蓮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建
- 被告
- 吳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8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14年8月5日到115年8月4日,租期1年,每月租金4,000 元,押金4,000元,而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給付房租,迄今已積欠多月租金,原告催告被告依約繳納,至今仍未繳付,原告已經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故依據租賃物返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提出套房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佐證之(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有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5年1月5日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各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之租期約定到115年8月4日屆滿,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終止租期後,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自屬合法有據,自得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