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 原告
- 杜宛玲
- 被告
-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車站,將其名下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人士,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2日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全家好賣+」賣場因未開通3D實名認證致無法下單,要求其與專員「張凱翔」聯繫等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繼而自稱「張凱翔」,以LINE向其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9元、43,05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建」之行騙者,供該行騙者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合計142,952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其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合計142,9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款項142,9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42,9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52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