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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曾麗華
被告
高凱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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