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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告
洪彩鳳即洪楓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彩鳳即洪楓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洪彩鳳及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填載「被告1洪彩鳳即洪楓淑」、「被告2林**」、「被告3林**」,並未具體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91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存卷足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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