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周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細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與被告魏細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系爭刑案認定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45,189元(計算式:49,983元+49,986元+29,986元+15,234元=145,189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刑案認定範圍無涉之被詐騙款項30,000元(計算式:175,189元-145,189元=30,000元),既逾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