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40號
- 原告
- 楊欣華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駱芷薇
- 被告
- 楊鄭清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原告所有;請求法院判決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所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第1項訴之聲明係以臺灣銀行及楊鄭清忍為共同被告提起之確認訴訟,自屬共同訴訟無疑,又此項訴之聲明即「確認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所有」乃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屬原告所有,換言之,其認系爭保單之上開債權非屬系爭保單要保人即楊鄭清忍所有,而屬原告所有,是僅原告得就前揭債權對臺灣銀行有所主張。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確認對系爭保單前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而該權利義務關係歸屬者之確認既係對同一保單即系爭保單為之,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臺灣銀行、楊鄭清忍自應為一致之認定而必須合一確定,是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從而,楊鄭清忍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認諾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屬原告所有,為臺灣銀行所爭執,則原告對臺灣銀行就系爭保單是否有該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就上情之認定對於臺灣銀行、楊鄭清忍應為一致之認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保單對臺灣銀行、楊鄭清忍所提確認訴訟(即第1項訴之聲明),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7月3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80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楊鄭清忍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任114司執46832字第1144078417號執行命令,禁止楊鄭清忍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26日陳報扣得以楊鄭清忍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截至114年8月14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554元。惟系爭保單固以楊鄭清忍名義為要保人,但當初係因原告在基隆工作,往返屏東不便,始與楊鄭清忍約定由其出名當要保人,又系爭保單自始之投保決策、保險費用繳納及保單管理均係由原告一人為之,是系爭保單應為原告實質財產,將系爭保單權益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臺灣銀行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鄭清忍,不論保險費用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楊鄭清忍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而屬楊鄭清忍所有,臺灣銀行自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鄭清忍則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是由原告繳納,是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被告於114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楊鄭清忍對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任114司執46832字第1144078417號執行命令,禁止楊鄭清忍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26日陳報扣得以楊鄭清忍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截至114年8月14日之金額為235,554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借用楊鄭清忍名義投保,然系爭保單自始之投保決策、保險費用繳納及保單管理均由其一人為之,是系爭保單應為原告實質財產,該保單所生對於國泰人壽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應為原告所有,其有足已排除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原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人壽會員網路登入通知截圖、電子信箱通知截圖、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資料、系爭保單影本、系爭保單繳費證明暨收據及原告任職公司資料等件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85至134頁)。然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鄭清忍,則楊鄭清忍基於系爭保單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臺灣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縱認原告主張其與楊鄭清忍就系爭保單之名義上要保人,定有借名契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所繳納;其為系爭保單實際管理人等情為真實,此亦僅為原告與楊鄭清忍間內部關係,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非原告之事實而不影響上開結論之認定,本院自不得以上開情事即認原告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是原告主張並訴請確認系爭保單權利屬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內容,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險人 主約險別(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保額 截至114年8月14日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康泰防癌A型 楊鄭清忍 楊鄭清忍 民國96年4月30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35,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