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87號
- 原告
- 李碧珠
- 被告
- 柯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被告114年11月份僅繳納租金10,000元,後續各期租金則均未支付。因被告前開積欠租金情事,原告遂透過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被告並於115年1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遷讓返還之。又截至115年1月2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1月份短給之租金4,000元及114年12月份、115年1月份之租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三、被告應自11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29頁、第33及6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1月26日終止,自斯時起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4,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5年1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部分,經核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114年11月份短給之租金4,000元、114年12月份租金14,000元、115年1月份以半月計算之租金7,000元,共計25,000元。被告既未給付原告前開租金,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