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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賴佳芃
相對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新光人壽之解約金是新台幣556,929元)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屏簡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6年1月4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6執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本院92年促字第36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對聲請人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新光人壽之解約金是新台幣(下同)556,929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3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也無向相對人為任何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且該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屏簡字第106號受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屏簡字第10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按聲請人所主張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執行解約金為新光人壽之解約金556,929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0萬元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述利息計算到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0日止,已到期利息是184,055元(共計18年又148天),二者合計是384,055元,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權額低於前述解約金債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是384,055元,依法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無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個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系爭執行標的均需被迫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滯之受害以系爭債權384,055元計算無法如期執行時,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0,407元【(計算式:384,055元×0.05×(3年又8個月)=70,407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1,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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