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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調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曾基國
相對人
李健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巿龍華路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拍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2月22日共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23日起至變價拍賣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65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仍應併計其價額,又原告於115年3月3日起提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元【計算式:865+(865×5%×8/365)+865×16/30=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47元(計算式:62,520+1,327=63,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1,500元,即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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