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0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