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 原告
- 林怡靜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相關資料可向本院聲請閱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