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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小字第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屏小字第九六號

原告
乙○○○○行屏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茂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票面金額共計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依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利率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84.6.30 │二萬九千│84.6.30     │年利六│69568   │
│    │        │三百二十│            │釐    │        │
│    │        │元      │            │      │        │
├──┼────┼────┼──────┼───┼────┤
│2  │84.8.30 │二萬九千│84.9.1      │年利六│69569   │
│    │        │三百二十│            │釐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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