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鄧德倩
- 原告甲○○
- 被告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出售大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昌勇股 份有限公司之飼料與被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開立估 價單四紙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貨款二十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詎被告 均以業已付清為由而拒絕給付,又原告固於係爭估價單上簽註「丙○○已全部付 清積欠本人之債務」等文字,惟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飼料,故兩造約定,若被告 在原告與訴外人順昶公司間有關飼料糾紛案件中出庭作證,則係爭貨款即無庸給 付,然被告並未依約出庭作證,被告即應給付係爭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上之有特別註記「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 」之字面上簽字並寫日期,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庭中陳稱:「簽收單 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足見被告已全部付清債務,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已付 清系爭貨款甚明。另原告雖傳證人丁○○及乙○○,欲證明被告未清償債務,惟 由證人之證詞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付款之事實,再證人廖素玲律師雖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出庭作證,惟廖律師係原告前揭飼料案件之委任律師,甚至在 本案之支付命命聲請狀上,廖律師亦是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其既與原告在關係上 如此密切,其出來充當證人本已不妥,顯有偏頗之虞,更何況廖律師於出庭作證 時,自始至尾均未證明被告未還錢一事,原告既在估價單上簽收證明被告已付清 係爭貨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出售大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昌勇股份有 限公司之飼料與被告,系爭貨款計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影本四紙為 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主張與被告間曾有約定,若被告 在原告與第三人有關飼料糾紛案件中出庭作證,則不用給付係爭貨款,然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在前揭飼料糾紛案件開庭審理時,庭外因被告要求原告於有特別註 記「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等文字之估價單上簽名,欲表示係爭貨 款已給付以達到免除貨款債務之約定,惟原告簽名後,被告均未依約定出庭作證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須審究者,係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內容是否屬實? 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貨款?。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約定,若被告在原告 與第三人飼料案件中出庭作證,則不用再給付係爭貨款乙節,業據證人乙○○到 庭證稱:「甲○○是在八十八年跟飼料公司有官司,請被告出來作證,那天在法 院民事庭,甲○○就簽了那張收據,但是我沒有看到丙○○拿錢給他,...有 聽說被告如出庭作證,其餘的貨款就不用還了。但當天因丙○○遲到沒有出庭作 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證人廖素玲到庭證稱 :「八十七年底接到原告與順昶公司間給付票款的訴訟,我們以飼料品質不良的 原因關係來抗辯,所以希望當時有用昌勇牌飼料養鴨的人來作證,我們有請求傳 訊一些證人,被告也在其中,之前他不願意出來作證,後來聽原告講與被告之間 已約定,由他作證對案情有幫助,貨款就不要向他拿,後來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那 天案子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當天雖有到,但我們遲誤了言詞辯論期日,所以法官 就一造辯論終結,丙○○當天沒有作證,但我出法庭後,已有看到原、被告拿係 爭估價單在簽,我有暗示原告說被告尚未出庭作證,先不要簽名,但原告說沒有 關係,他還要再告刑事可請被告再出庭作證,但是後來我們有另告詐欺案件,也 有請法官傳訊被告作證,但被告都不出面,當天我沒有看到錢交原告,...」 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酌被告對前述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在法院將係爭估價單交由原告簽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係爭貨款 已付清等語為辯,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曾有約定,若被告在原告與第三 人之飼料案件中出庭作證,則不用再給付係爭貨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 院由原告在係爭估價單上簽名等情,堪信為真。㈡至被告抗辯原告在係爭估價單 上之有特別註記「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之字面上簽字並寫日期, 原告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足見被告已全部付清債務云云,並據舉證人即被告之 妻子陳龔芳香為證,欲證明係爭貨款債務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由被告之妻子 陳龔芳香於住處將貨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以現金全部交付給原告本人 ,惟據被告及其妻所稱,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前往被告之家中收取全部 貨款,當時並未要求原告在估價單上寫明係爭貨款已清償等文字,遲至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因原告與第三人訴訟時,才拿到法院交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被告所言,原告既是事先約定且親自前往被告家中 收款,依一般之交易習慣,待被告交付係爭貨款與原告後,當要求書立憑證以資 保障,而當時又無不能之情事,卻未於交付貨款於原告之當日要求其簽收,反而 日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原告與第三人有訴訟時,攜帶係爭估價單兼程趕赴 法院交由原告簽收,又依係爭估價單所載,原告簽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而非被告所稱原告到其住處收款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實不符合常情,況 被告夫妻二人就係爭貨款交付原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陳述均鉅細靡遺,然就 本院詢問有關資金之來源時,被告稱:「...我是賣稻穀及賣豬賺來的,豬賣 二十多萬,...實際數字我不知道,...我是六月賣的,何時拿到錢我記不 清楚,...」,被告之妻即證人陳龔芳香則稱:「...我們賣多少隻豬我不 知道,一隻賣多少我也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等語略過(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係爭貨款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 明,從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給付係爭貨款乙節,產生蓋然的心證,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 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 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 』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 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 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 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 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 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今由證人乙○○及廖素玲前揭之證詞可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確有攜帶係爭估價單至法院交由原告簽收,然當日並未 交付任何款項給原告,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而原告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在估價單上簽名,佐以估價單,已使本院之心證達到蓋然性之確實心證,足見原 告據以主張其前曾約定若被告出庭作證及免除貨款債務等情為真,被告抗辯已於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全數清償,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憑,適足以反證被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才將估價單交由原告簽收,然何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清償貨款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才到法院交由原告簽名,其空言辯稱已付清 係爭貨款,卻不提出實際資金之流向以供查核,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兩造間既有若被告出庭為證,原告即免除係爭貨款之合意,然被告事後均 未出庭為證,顯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又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日支付貨 款給原告云云,惟如前所述,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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