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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二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御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訂立契約,施作屏東市新設瑞光國小八十二年度興建校舍第二期水電工程,上開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完驗收手續,依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期起算為期三年,原告並繳付保固金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按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保固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保固金,自無須返還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合約施作工程並已屆保固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㈠係爭契約中固有載明保固金為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並未載明被告收迄之字樣,僅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為保固金之合意,要難認被告確已收受前開保固金。㈡原告雖另主張雙方係基於互信之關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該保固金,而未立有收據,惟因其當時交付工程款時係以現金交付,其未能提出匯款紀錄以明其說,原告既未能提出收據等證據資料,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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