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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大貨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鳳儀蘭花園圍牆、溫室、工作室及地上物,造成原告放置於溫室之中藥酒毀壞,受有七瓶藥酒滅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損失,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司機,對於被告丁○○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不否認有撞毀原告所有之溫室,惟以原告請求之藥酒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元,嗣因於本案審理進行中,被告業已將撞毀之溫室及工作室予以修復,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就此部分之損失不予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元,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撞毀原告之溫室,致原告受有藥酒毀壞之損失,惟以藥酒之成份無法證明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藥酒價值三十七萬元,共分裝十二瓶,因遭撞毀七瓶,故請求二十一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振豐藥行證明書為證,且有證人李亦璋到庭證稱:我大約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幫原告將藥酒倒入酒瓶中約十餘瓶等語;證人曾美麗證稱:該批藥酒我幫忙放在該地,放在那裏已經好幾年等語 (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一般常情而言,中藥酒依其所浸泡藥材之藥性,而產生一定之療效,故各項藥材間的藥性若有衝突,則是否能達到藥酒之功效則不無疑問,依原告所主張藥酒成份觀之,其所用以浸泡之藥酒皆屬該藥材之極品,例如其中之正冬蟲夏草係為滋陰補腎陰,而現切生鹿茸係為補腎陽,依中醫學而言不可能陰陽皆虛,又其中正西藏紅花係行血化瘀,即係為治療瘀傷,則與前所述之補陰、補陽又顯為不同,是若皆以最好藥材加以浸泡,其究欲發揮何項藥材之功效,則不無疑問,且依常理而言斷無可能以最好的藥材卻未能讓該項藥材發揮其效能,又一般消費者是否欲花費如此高昂之價格購買此種藥酒,亦屬有疑。再者,若如原告所述,該批藥酒俱有如此高昂之價格,則原告應當如其他藥酒妥善保存於如照片所示之室內房間,豈有可能任意放置於室外之溫室,僅以帆布遮蓋,顯與常情對珍貴物品之保存有悖。按因藥酒業已全部滅失,無法提供鑑定確認該藥酒之成份,是本院審酌一般藥酒的行情價及被告撞毀的瓶數,認原告請求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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