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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羅心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昌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二造間因保証契約涉訟,又於契約內第四條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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