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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羅心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添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前承作被告添柱營造有限公司之大義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其中之搗工及原浦車部份工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就其中工程款尾款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部份交付二張支票,以代清償,詎到期提示,不獲付款,連同保留款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共計尚積欠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契約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百分之六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2    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    百分之五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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