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七四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佳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故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承係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誤,惟辯稱不知如何處理系票據爭債務云云。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