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О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ОО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即翊豐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丙○○即翊豐商行共同簽發,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叁拾萬 │89.06.10│ 89.12.20 │ KS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