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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羅心芳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陳俊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契約, 並委託原告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九十六號甲○○加油站旁製造其加盟標章 CIS工程(加盟廣告招牌),此有被告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提出CIS工程補助申請 書內載:﹁一、本站擬委託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CIS工程。二、檢附估價單 乙份,請核復以便施工並准予補助﹂。 (二)依前揭申請書內附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就製造物品名及估價均係分別標示,可見 兩造間簽定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係包括服務標示部份不銹鐵管骨架CI站牌製 作、幫島標示牌製作及安裝、雨棚企業識別體系部份之內照燈箱柔性面材及安 裝等七項各別製造契約,詎原告出資提供材料並完成其中雨棚企業識別體系部 份之內照燈箱柔性面材及安裝部份製造時,被告因加盟台塑石油企業集團,而 與訴外人中油公司終止加盟契約,遂阻止原告之人員繼續施工製造。原告為免 請款無著,乃以高雄四十一支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依估價單所約定已完工部份製造物之價 款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然被告非但回函表示拒絕給付前開價款, 更否認兩造間有製造物之買賣契約之存在,本件原告已完成製造物部份之價款 為兩造所約定,且被告亦以此價款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聲請補助,應認已完成部 份之價款為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被告竟否認兩造成立契約之事實,違約 拒絕給付價金。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份製造物之價款 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所簽定﹁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 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證人乙○○提出證物)第二條約 定﹁中油公司提供被告雨棚CIS識別標示,但經中油公司同意後,被告亦得自 行依中油公司規範設置,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故由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前 開CIS識別標示可由中油公司提供,亦可由被告自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聲請 補助,協議條文記載甚為明確。而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製服務標示,經中油公 司同意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此可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中油公 司提出之CIS工程補助申請書可證。又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附估價 單向中油公司提出之CIS工程補助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為被告,非原告。顯然 本件相關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存在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存在給 付補助款之契約,且前開二契約分別獨立存在,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且 並無相牽連關係,原告與中油公司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對中油公司亦無給付價金 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應逕向中油公司請求系爭價金,顯然混淆法律關係,應 屬錯誤。 2、又依上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乙方於政府公告之進口自由化時點時,選擇終止 上述自願加盟契約書者,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不請求油品營運損 失等損害賠償,惟甲方為乙方設置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 應依第六條原則返還甲方﹂明白指CIS識別標示由中油公司製作或由加盟站自 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已完成補助)之情形下,中油公司既已補助加 盟站設置CIS識別標示而付出費用,若加盟站中途選擇終止加盟契約,自需返 還中油公司設置CIS識別標示之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竟指上揭協議書第 三條係約定由中油公司製作CIS識別標示,顯已故意曲解約定之意旨。 3、中油公司與原告雖曾就中油公司在屏東縣、市區內十一家直營加油站廣告標示牌 簽定製作契約,但契約內容僅就中油公司十一家直營站為製作範圍,並未包含與 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之加盟站在內。被告主張系爭廣告為中油公司委託原告製 造,中油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製造物有委託契約存在,應屬不實。 4、核前開1、2說明均與證人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屏東區經理乙○○於本年五月二 十八日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依證人乙○○所述,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協議書 明定可由被告自行覓妥製造商自行製造,再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其請求補助之 金額若經中油公司審核在標準範圍內,中油公司均予以同意。本件原告充其量僅 止為中油公司向被告推薦之廠商(因原告曾製造中油公司之招牌,中油公司認原 告具備足夠之製造能力),故而向被告推薦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自行洽定契約 ,被告並無必與原告成立契約之限制,苟被告能訪得比原告更低之報價而委託其 他廠商製造,中油公司亦樂於同意補助云云。從而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之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而系爭已完工部份之價額業經中油公司在事前審核所認定之合理價 格內,並經被告同意(兩造成立契約)而主動向中油公司申請依該價額作補助。 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5、又本案之法律關係在於兩造間有無製造物供給契約,苟兩造有此契約存在,而原 告又已依約完成給付條件,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雖提出中油公司向被 告催告給付識別體系工程造價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其所主張CIS識別體系由中油 公司製作,但經向中油公司查證結果,中油公司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催告金額有二 部分其一為企業識別體系金額七十萬元;另一為違約金金額六十萬元 (參存證信函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三頁第一行),惟中油公司事後發現就企業識 別體系部分之請求系出於錯誤,認此部分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問題,故中油 公司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對於企業識別體系金額七十 萬元部分則未作請求,此有中油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裁定可證。況且,姑不論 中油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是否有理由,或係出於錯誤?均為本案外之事實, 與本件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無關,蓋中油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契約關係?與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應屬兩回事,不可混淆。 二、被告之答辯: ()本件緣由係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簽有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再與中油公司簽定﹁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 議書﹂,依該協議書即載明中油公司應被告之要求,為被告先行設置中油公司 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及油槽供油連線,並在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承諾依本 協議書設置完成甲方之企業識別標示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後,加盟甲方加油站 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應另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 契約書),其期限至少伍年,若乙方於政府公告之進口自由化時點時,選擇終 止上述自願加盟契約書者,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不請求油品營 運損失等損害賠償,惟甲方為乙方設置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先行投入之成本費 用,應依第六條原則返還甲方﹂,第六條規定﹁乙方嗣後無論因任何理由含法 令政府政策變更等因素,違反第三條約定,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 為自願加盟站之伍年期限者,需返還甲方依第二條所設置各項CIS及/或油槽供 油連線設備扣除折舊(按原簽訂契約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乙方若違反第 五條之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視損害情形,請求賠償﹂,準此而言 ,本件系爭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工程,確係中油委託其承包商之原告承 做,故協議書始載明被告公司違約時須返還或賠償中油公司,嗣被告因中油公 司就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違反,而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斯時中油公司立即以存 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違反加盟契約,故應返還﹁中油公司為被告設置之系爭中 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款項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句,此有附呈之存證信函 一件可證(證物一),從而本件確係中油公司委託其契約之承包商即原告承做 被告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故被告角色僅為其承攬契約之受利益之第三 人,而非契約之相對人,至於被告是否需付中油公司該工程款,則屬被告與中 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今日中油公司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因中 油公司違約而終止,而中油公司不思改以其他方式鞏固加盟公司,卻唆使其承 包商之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俾達其嚇阻其他加盟公司退出加盟之目 的,實有為企業公平經營原則,而原告亦配合中油公司來提出本訴訟亦有違誠 實信用之原則。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油公司簽定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 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第二條明定﹁乙方經由甲方同意後,亦得自行依甲 方規範設置,再向甲方申請補助﹂,本件係依上揭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訂製服 務標示,經中油公司同意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蓋 該協議書主要係約定由中油公司為被告公司設置企業識別體系工程,除非有例 外情況下被告得依第二條後段規定須經中油公司同意,依中油公司規模設置, 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然原告公司為中油公司屏東地區各加油站之企業識別 體系工程之契約承包商,故其工程之報價明細均已明定於工程契約內,難以更 動,而中油公司亦不可能允許其他承包商來製作,否則將有違約之問題,又被 告並不知有原告公司,係中油公司找來原先替被告公司承作CIS工程,而其工 程報價僅交與中油公司審核,被告並不知道工程造價究竟為何,如此豈能謂被 告委任原告承做系爭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況且依協議書,被告無需出資設置系 爭企業識別體系工程,完全可由中油公司出資為被告建做且原告對系爭工程之 報價又均完全依照其對中油公司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被 告自不可能捨棄中油為其設置,反而自行出資,請原告承做企業識別體系後, 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增加不必要之麻煩,益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三)另查證人乙○○所提出之中油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簽立,距本件工程承做僅一個月前而已,其契約內容包括中油公司所有屏東地 區之各加油站(不分加盟或直營站)之企業識別體系設置工程長期合約均須由 原告承做,價金亦由中油公司給付與原告,並無加油站來給付價金之規定,益 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中油公司,被害人無須給付報酬與原告。 (四)末查本件系爭企業識別體系之製作,應屬承攬契約,此亦可證乙○○提出之中 油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書觀之即明,原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製造物供給契 約,本質上屬買賣契約,於法未合,於此一併陳明。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九十六號甲○○加油站旁製造 其加盟訴外人中油公司標章CIS工程(加盟廣告招牌),業據提出被告向訴外人 中油公司提出補助製造前開標章之聲請書、存証信函、及完工照片二紙為証,被 告先則抗辯:⑴兩造間無契約存在。⑵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完工。⑶請求金額過高 等三項,惟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就前揭⑵、⑶項已不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間是否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二、經查:本件卷附被告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公司簽定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 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証人 乙○○所提出證物)第二條中明定﹁乙方經由甲方同意後,亦得自行依甲方規範 設置(雨棚及油泵島等企業標示),再向甲方申請補助﹂,故依上揭協議書,前 開CIS識別標示可由中油公司提供,亦可由被告自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聲請 補助,協議條文記載甚為明確。又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中油公司提出 之CIS工程補助申請書(檢附估價單)載明﹁一、本站擬委託己○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CIS工程。二、檢附估價單乙份,請核復以便施工並准予補助。﹂等語,其 中所載之申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証述: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協議書明定可由被告自行覓妥製造商 自行製造,再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其請求補助之金額若經中油公司審核在標準 範圍內,中油公司均予以同意,而系爭已完工部份之價額業經中油公司在事前審 核依該價額作補助等語屬實 (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本件應屬 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後段但書情形,由被告向原告訂製服務標示,經中油公司同 意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從而被告與原告兩造間存在製造物供給契約,而 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則有給付補助款之關係,二者分別獨立存在,當事人不同,法 律關係不同,則原告與中油公司並無契約,對中油公司亦無價金之請求權甚明。 三、又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乙方於政府公告之進口自由化時點時,選擇終止上 述自願加盟契約書者,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不請求油品營運損失 等損害賠償,惟甲方為乙方設置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應 依第六條原則返還甲方﹂明白指CIS識別標示由中油公司製作或由加盟站自行 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已完成補助)之情形下,中油公司既已補助加盟 站設置CIS識別標示而付出費用,若加盟站中途選擇終止加盟契約,自需返還 中油公司設置CIS識別標示之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主張上揭協議書第三 條係約定由中油公司製作CIS識別標示,顯有誤解。 四、如前所述,二造間既有契約,又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已完成製造物部份之價款為 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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