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戊○○ 乙○○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陳耀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出售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百股予被告,共計二十九萬元,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係爭價款,並且逕自通知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嗣 其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逝世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價款,詎被告均以業已付清 為由而拒絕給付,故原告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給付股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確曾向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耀宗購買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百股,價金共為二十九萬元, 惟前開價金被告已付清,此有股份讓渡契約書及陳耀宗生前致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 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依契約內容可知業已全部付股款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僅以丁○○為原 告,惟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 尚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繼承人關於股款之糾紛,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嗣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原告,屬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 ⑵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關於其父陳耀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百 股予被告,價款約定為二十九萬元及被告現持有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 股等事實,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 係爭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及陳耀宗生前致皇盛農產物 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經查:①被告所執原告之父陳 耀宗生前致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已為原告否認係其父陳 耀宗親筆所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該存證信函上寄 件人「陳耀宗」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提出到庭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關 於立契約書人「陳耀宗」之簽名字跡,經肉眼比對,確有明顯不同,而被告復未到 庭就該郵局存證信函確為陳耀宗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無法就系爭股份讓 渡契約書之簽名、印文係陳耀宗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情,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②又股份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前 項價款契約訂立後,一次付給,款由甲方 (即陳耀宗)如數收訖。」僅闡明應於何 時給付股款,且未載明確已收訖之簽名字樣,尚難以該條之規定,即可認被告業已 給付股款。③末查被告未能就係爭價款交付原告父親陳耀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⑶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