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陳耀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二千九百股予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係 爭價款,並且逕自通知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嗣其父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逝世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詎被告均以業已付清為由而 拒絕給付,今原告受其他共同繼承人陳碧、陳鴻裕及陳怡蓁之委託前來,請求被 告給付係爭價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確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耀宗購買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百股,價金共為二十九萬元, 惟前開價金被告已付清,此有股份讓渡契約書及陳耀宗生前致皇盛農產物股份有 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見被告已全部付清債務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陳耀宗除戶之戶籍 謄本、委託書、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 關於其父陳耀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 百股予被告,價款約定為二十九萬元及被告現持有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二千 九百股等事實,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定給付係爭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及陳耀宗生前致皇 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經查:㈠被告提出 到庭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關於立契約書人「陳耀宗」之簽名字跡, 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庭呈卷附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影本中「陳耀宗」等字體之 筆跡,經肉眼比對,確有明顯不同,此有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 佐證。㈡又被告所執原告之父陳耀宗生前致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已為原告否認係其父陳耀宗親筆所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到庭就該郵局存證信函是否為陳耀宗所為等有利之事 實舉證證明,亦無法就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簽名、印文係陳耀宗所為或授權他 人所為等情,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係爭價款交付 原告父親陳耀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就係 爭價款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給付係爭價款乙節,產生蓋 然的心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