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大貨車不慎撞毀 原告所有之鳳儀蘭花園圍牆、溫室、工作室及地上物,造成原告放置於溫室之中 藥酒毀壞,受有七瓶藥酒滅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損失,被告丁○○ 為被告公司之司機,對於被告丁○○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不否認有撞毀原告所有之溫室,惟以原告請求之藥酒損失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元,嗣因於本案 審理進行中,被告業已將撞毀之溫室及工作室予以修復,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就此部分之損失不予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十一萬元,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撞毀原告之溫室,致原告受有藥酒毀壞之損 失,惟以藥酒之成份無法證明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藥酒價值三十七萬元,共分裝十二瓶,因遭撞毀七瓶,故請求二十一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振豐藥行證明書為證,且有證人李亦璋到庭證稱:我大約在八十 五年、八十六年間幫原告將藥酒倒入酒瓶中約十餘瓶等語;證人曾美麗證稱:該批 藥酒我幫忙放在該地,放在那裏已經好幾年等語 (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依一般常情而言,中藥酒依其所浸泡藥材之藥性,而產生一定之療效,故 各項藥材間的藥性若有衝突,則是否能達到藥酒之功效則不無疑問,依原告所主張 藥酒成份觀之,其所用以浸泡之藥酒皆屬該藥材之極品,例如其中之正冬蟲夏草係 為滋陰補腎陰,而現切生鹿茸係為補腎陽,依中醫學而言不可能陰陽皆虛,又其中 正西藏紅花係行血化瘀,即係為治療瘀傷,則與前所述之補陰、補陽又顯為不同, 是若皆以最好藥材加以浸泡,其究欲發揮何項藥材之功效,則不無疑問,且依常理 而言斷無可能以最好的藥材卻未能讓該項藥材發揮其效能,又一般消費者是否欲花 費如此高昂之價格購買此種藥酒,亦屬有疑。再者,若如原告所述,該批藥酒俱有 如此高昂之價格,則原告應當如其他藥酒妥善保存於如照片所示之室內房間,豈有 可能任意放置於室外之溫室,僅以帆布遮蓋,顯與常情對珍貴物品之保存有悖。按 因藥酒業已全部滅失,無法提供鑑定確認該藥酒之成份,是本院審酌一般藥酒的行 情價及被告撞毀的瓶數,認原告請求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