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仟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6K-1796自用 小貨車,行經屏東市○○○○○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與原告 駕駛之車號VN-3615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 字第一二號判處被告拘役十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車輛進場維修三 個月,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交通上之不便,故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零八千元,又原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受傷而有礙業務員之形象 ,請求慰撫金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應 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正本、 合成汽車修護廠工單、統一發票、現職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揭詞置辯,按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及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此有 府覆議字第九○○五九號函在卷可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注意車前之狀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且未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優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最低薪資為三萬六 千元,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車輛無法使用達三個月,而未能從事業務行為 ,共計受有一十萬零八千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合成汽 車修護廠工單、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堪認其主張車輛共修護三個月 一節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拜訪客戶為其主要之工作內容, 而從事此工作內容所依賴最主要者即為有一便捷之交通工具,現因汽車送廠維 修而無法如往昔般便利從事其工作等情,認其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堪認有 理由,依被告所負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原告請求三萬二千四百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車輛受損,造成工 作上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 五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仍嫌過高,不應淮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三萬二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一萬 五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四百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四萬七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5、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