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五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五九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別特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請求命被告給付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一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HN00000000電信設備,供其發話及接收等電話服務,惟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一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且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印文與公司章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要旨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催繳通知函、甲○○○○份有限公司網際資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證號查詢話費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申請書上公司章之印文與被告公司使用之公司章不符,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印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現所使用之公司章,係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惟與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私文書為真正時,須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可,此有前揭判例要旨內容可參,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其真正。今被告對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中印文之真正既有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申請書為真正,且就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申請書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又查,系爭電話之裝機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二沒一一一號十樓」,與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屏東市○○里○○○街五十四號一樓」甚遠,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用戶申請書等資料或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資以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系爭電話,益徵本件係爭電話費用,要與被告無關。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話費一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