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五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