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五五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傅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盈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二十一之二號一樓之工廠使用原告之電力,惟積欠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二、三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零百三十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丙○○,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傅源,此有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屏區人發字第九○一○─四三六三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是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傅源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三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理單、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