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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四О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四О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許金枝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宜,雙方並約定於領得保險金後,被告願意給付保險金之一點五成以作為服務費,原告依約代為辦理申請保險金事項,被告並已領得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六十一萬元,詎被告拒不繳交服務費九萬一千五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不否認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申請保險金,惟以當初係言明無須透過工會,方要委託原告辦理,且原告並未備妥申請文書,嗣後申辦完成係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全額服務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許金枝之殘廢保險給付,於初提出申請時,雖由原告為之,嗣後因文件未完備,遭退件,而由被告補齊相關文件等情,此為原、被告所是認,且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亦表示本件殘廢之申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受理時,皆因未合規定,而未能依法給付,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方備妥文件符合規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保險金,此有該局保險殘字第○九一一○○八九四八○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委任人事務之完成,係由申請人經過多次文件的往返而完成,非由受任人即原告獨身為之,堪以認定。按於受任人允為處理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惟此須以委任事務之完成,係由受任人為之,方得許其有報酬請求權,若委任事務之完成,尚須委任人耗費心神、力氣處理委任事務,則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予以限縮。按本件事務之完成,非由受任人即原告為之,業如前述,是認原告欲依約請求給付全額之服務費顯無理由,惟其確係為被告辦理部分之申請事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院審酌其所處理之部分、支出之費用及勞力,認其請求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吳 思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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