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甲○○即大一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紹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一七九五之一號之支票一張,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