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即宜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四七七四一號之支票三張,係經訴外人吉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而取得,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義務,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被告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