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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即宜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訴外人吉盛營造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原本核閱後發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中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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