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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華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付款人均為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未特定利率,故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票號        │
├──┼────┼────────┼─────────┼──────┤
│1  │90.2.28 │469980          │90.3.1            │A00000000   │
├──┼────┼────────┼─────────┼──────┤
│2  │90.3.15 │353425          │90.3.22           │AF0000000   │
├──┼────┼────────┼─────────┼──────┤
│3  │90.2.15 │149919          │90.3.22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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