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村『順隆工程行』前,被告因懷疑伊所有馬達遭原告竊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左上臂、左大腿、左小腿之傷害,刑事部分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屏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且精神上遭被告之挑釁、恐嚇進而毆打,身 心受創甚巨,精神出現時有恍惚、封閉自己之現象。須經長期心理治療始能脫離 陰霾。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因原告偷竊損失不少 才會出手,且傷勢甚輕微,原告精神疾病復發與伊無關,其僅願意賠償醫療費用 ,至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目前無固定收入,約僅一萬餘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寶健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 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亦未 否認傷害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 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述身體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狀況究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如原告 主張之情狀,經本院函屏安醫院、寶健醫院查詢結果,雖無法認定被告之毆打行 為為原告精神疾病復發之直接因素,但據原告及原告母親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再度住院之前曾遭他人毆傷,此點對原告之心理或有若干影響,造成 恐懼而影響其病症等情,有屏安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安病歷字第九一一 00三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況、及如前 述所受毆打影響原告精神疾病復發住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 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