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己○○○○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甲○○○○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⑴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向原告公 司訂購碳粉匣,原告公司依約交付貨品並已開立發票請款,屆期被告拒不付款,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所交付之碳粉匣與訂購單上之碳粉匣係可共用的,且所交付之貨品未有瑕疵,若 有瑕疵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均有表示處理之意思並提供 貨物更換之服務,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均未通知原告為處理。原告公 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交貨八十組、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貨一百組,則 在四月十二日之後,使用機關即陸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若有品質不良等瑕 疵者,應即退回原告公司處理,豈有遲至七、八月始向昌達公司、順發公司購買 產品,顯認該次購買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再者原告公司負有品質保證之義務 ,是被告公司發現有瑕疵應交予原告公司處理,被告未尋此途,反交以大名公司 重新填製,且再予重填裝之碳粉單價過高與常情不符,況若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則無須再持以重填裝碳粉。又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即將碳粉匣交予第三者重 製,則無可能於九十年八、九月向原告請求解除一百八十組碳粉匣契約,顯見被 告所述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㈡被告則以其係向原告訂購一百八十組之SP-一○XH用碳粉匣,原告並保證貨品 之品質無虞,然原告未依約交付,而是交付Green-c5200-SP6型式 碳粉匣,並表示兩者係可通用之碳粉匣,被告基於信任遂收受該批貨品,並交付予 訴外人即客戶屏東縣政府,惟屏東縣政府於使用後,即發現列印效果不佳,並要求 被告公司需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只得分別另向訴外人昌達有限公司、順發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粉匣七組、三組交付予屏東縣政府。被告屢向原告請求交付 其所保證品質之貨品,原告均未予以理會,致使屏東縣政府復退回其餘之一百六十 六組碳粉匣,由被告將該一百六十六組碳粉匣交給訴外人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 新填裝碳粉後再交付予屏東縣政府,以維商譽。按被告因原告公司為不完全之給付 ,致受有商譽及財務上之損失,業於九十年八、九月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又被告所受之財務上損害分別為自昌達公司購買七組碳粉匣,支出三萬一千 六百零五元、向順發公司購買三組碳粉匣,支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向大名公司 購買一百六十六組,支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另受屏東縣政府扣款五百五 十元,共計為四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所受之商譽損害更係無法估計,是被告之 損害已逾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請求給付之貨款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貨款,其 中僅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辯稱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則其餘之一十九萬七千 二百四十五元貨款,被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拒絕付貨款,自應負貨 款之責。又被告辯稱有瑕疵之部分,固據其提出向其他公司購買碳粉匣之統一發票 、出貨單、對帳單,屏東縣政府函,列印品質不良之戶政機關文書等為證,惟查, 原告公交付予被告公司之EPSON EPL5200/5600碳粉匣,雖與訂 購單上之SP-10XH廠牌不符,惟此兩種碳粉匣係可共用於同一之列表機,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EPSON網站及美國環保碳粉匣原物料供應大廠SCC網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況被告公司另向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碳粉匣為EPL5 200/5600,而非SP-10XH碳粉匣,亦可得知兩種碳粉匣係可共用。 再者,原告公司交付系爭碳粉匣予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八十組、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一百組,而被告交付系爭碳粉匣予屏東縣政府係於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證,則自四月十二日 之後,屏東縣政府業已開始使用系爭碳粉匣,若貨品有瑕疵者,應即會立即退回原 告公司處理,或如被告所述向他公司購買以應急,豈有遲至七、八月始向昌達公司 、順發公司購買產品,復於八月始將全部碳粉匣交予大名公司予以重製,與原告公 司交付貨品之時間,業已相距三、四個月,顯與常情於使用貨品有瑕疵即予以更換 之情有悖。又查,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月二十三日 止,原告公司均有提供貨物更換之服務,此有原告公司提出銷貨目報表為證,則依 原告與被告常期之交易習慣可知,若於貨品有疑義係會予以處理,則斷無可能僅此 次交易過程未提供此項服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予以處理,顯屬無據。綜上所 述,被告公司未能舉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未盡出賣人責任之情,據以請 求減少價金,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結果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審酌。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