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五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五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五號原告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背書轉讓之支票十八張,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訴訟求償之必要。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智業已請辭,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智業已請辭,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現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應可認定。本院依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丁○○所持有股份數,認由其擔任他人對相對人公司求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能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該公司之利益等情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丁○○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