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即宜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均 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四七七四一號之支票三張,係經訴外人吉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而取得,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依 法應負給付票款義務,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乙、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 │附表:利息按各筆金額自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 │編號│發票日 │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 │ │ │算日 │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二│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SB六五二五三│ │ │十日 │ │十二日 │五七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三│七十一萬九百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SB六五二五三│ │ │十日 │ │十日 │五八 │ ├──┼───────┼──────────┼───────┼──────┤ │三 │九十一年五月五│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九十一年五月六│SB六五二五三│ │ │日 │ │日 │五三 │ └──┴───────┴──────────┴───────┴──────┘